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王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至4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东地砍伐杨树26棵,经鉴定:活立木材积为11.7086立方米。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至4日,我和张某某、杜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东地,伐杨树26棵。杨树是我和张某某以13300元的价格,购买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村民张某的。伐树用的是四辆农用三轮车,一台油锯。这次伐树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7月3日,我与杜某某、张某某、杜某甲等人,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东地伐了张某的杨树,杨树是杜某某、张某某购买的。我是给杜某某、张某某帮忙,他们一天给我100元。这次伐树没有办理采伐证。 4、证人杜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乙证明,张某是其丈夫,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被伐的杨树是其家的,以1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溜乡买树的人了,并与买树的人商定,谁买树谁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 6、夏邑县林业局证明,2014年7月4日,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东地所采伐的杨树26棵,没有在我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张,证明案发后夏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到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8、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伐杨树26棵,活立木蓄积为:11.7086立方米。 9、夏邑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