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在夏邑县一环路东段风行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人员睡觉之际,将网吧二楼16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共计价值140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李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李龙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李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屏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闫海洋的陈述、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05)峄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