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会亭镇西街北村火机小区会亭通往业庙的老柏油路上,截住开四轮车的王某某,说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路过此处的蒋某某前去劝说,被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等费用共9500元,蒋某某不再追究朱某某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王某某的证言;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害人蒋某某诊断证明;10、调解协议、谅解书;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