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甲之兄。 指定辩护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郑子哲、翻译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其邻村杜庄村倒座楼张某丙家中二楼西侧房间内,盗窃张某丙的女儿张某丁(12岁)的荣事达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几天后被张某丁找到其家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又聋又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辩护人郑子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聋哑人,盗窃数额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夏证鉴字(2014)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我把手机放在枕头下面充电就回学校了,一个星期后,我放假回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用我爸爸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号码,手机通着但没人接听,到晚上再打时挂断了,再打就是关机,我就怀疑手机被人偷走了。我妹妹张某戊说手机充满电放在电脑桌上了。过了几天,张某己告诉我妹妹我丢的那部手机在她哑巴爷爷家里,后我和我妹妹到哑巴家里,哑巴从他枕头下面拿出来一部白色手机,我一看就是我的。我打开手机一看,手机卡和内存卡不见了。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我姐张某丁把手机放在家里上学去了,我充好电把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发现手机丢了以后,我就告诉了我同学张某己,张某己的爷爷就是哑巴(张某甲)的哥哥。过了几天,张某己说我姐的手机在她哑巴爷爷那里。我和我姐到张某己的爷爷家去找手机,当时哑巴也在家,张某己的爷爷问哑巴是不是拿了我姐的手机,哑巴回到他住的房间,从枕头下面拿出来了我姐丢的那部白色手机,我和我姐就回家了。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孙女张某己和张曾用的两个女儿到我家堂屋,当时我弟弟张某甲在堂屋看电视,张曾用的大女儿给我弟弟打手势,意思是我弟弟拿了她的手机,我弟弟就到他屋里拿出来一部手机。打开手机见手机卡没有了,张曾用的大女儿就给我弟弟打手势,问他手机卡怎么没有了,我弟弟比划没看见手机卡,她们就走了。 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13年12月份一天下午,张某丙到我家找我,说他家的钱丢了,是哑巴偷的。过了几天,张某丙又给我说他女儿的手机丢了,并告诉我是哑巴偷的,哑巴的侄孙女给张某戊说的,手机已从哑巴家拿过来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乙说张某丙说哑巴偷了他家的钱和手机,而且已报警,其就到张某丙家问问情况。张某丙说哑巴的侄孙女和他小女儿是同学,哑巴的侄孙女说在哑巴住的房间里看到了张某丙家丢的那部手机,后从哑巴家把手机拿回来了。 8、证人张某丙(张曾用)的证言。2013年12月19日上午,发现我床头柜里的20200元钱不见了,也没有找到,在我家二楼阳台上看到一个脚印,我就怀疑有人翻进我家把钱偷走了。我就找开发商说我家的钱被盗了,让他安装防盗窗。过了两天,我女儿张某丁放假回来,说她的手机也不见了,我就打我女儿的手机,但是通着没人接听,后我就报警了。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在别村一户人家床上拿了一部白色手机,后丢手机的女孩找到我住的地方,我把手机还给那个女孩了。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