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张江山,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王秀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江山、王秀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山、王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张江山驾驶豫NCS675号轿车行至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夜猫KTV北侧时,被王帅驾驶的豫NWZ110轿车撞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发生损坏。本案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负全部责任,我的车损共计59464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起诉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于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认证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5194元,及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4270元。 3、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张江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玻璃破碎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王秀萍。 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共计2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数额偏高,且评估机构及人员均无资质,评估结论书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要求重新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4270元系不能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评估服务费1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损失,对此予以采信,对车辆贬值损失支出的价格服务费1000元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张江山驾驶豫NCS675号轿车行至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夜猫KTV北侧时,被王帅驾驶的豫NWZ110轿车撞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发生损坏。本案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江山驾驶的豫NCS6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玻璃破碎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194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服务费1000元。 另查明,豫NCS675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王秀萍。 本院认为,原告张江山驾驶的豫NCS6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日张江山驾驶豫NCS675号轿车行至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夜猫KTV北侧时,与被王帅驾驶的豫NWZ110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豫NCS675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为王秀萍,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秀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江山主张赔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萍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共计461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江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