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5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199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女,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1989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结婚,婚前在被告娘家建房大约面积200多平方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除结婚当天在原告父母家住一晚上外再没有到原告家住过。家里有喜事都没有回家,原告父母到被告家,被告不理原告家人。原、被告二人感情越来越淡,直至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所建房子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书面答辩称,二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所建,是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无共同住所,被告父母出于关心自己女儿生活条件的考虑在自家土地上为其女儿建房屋一处,此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被告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6月22日,张某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婚前原告所建房屋支出的工费52250元。 3、2013年4月20日,张某丁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张某丁的砖款29224元。 4、2013年8月1日,杨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在广厦百合苑购买的防盗窗合计8850元。 5、2013年8月3日,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购买门窗花费10300元。 6、司某某出具的安装水电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曾安装水电花费12000元。 7、2013年8月20日,中原陶瓷出具的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中原陶瓷购置家具等花费10926.7元。 8、2013年3月25日,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建房购买的沙子花费3280元。 9、2013年4月13日,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建房购买的沙子花费3588元。以上建房花费共计为130418.7元 10、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婚前在被告处建房是证人张某丙所建。 1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其证言证词证明原告的父母购买证人的砖29200元。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11,因本案系婚姻纠纷案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底订婚,于2013年11月4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在被告娘家居住。婚后感情尚好,因婚后被告不和原告一起回原告父母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