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珍,夏邑县司法局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介绍人徐某某、胡某某介绍订婚,原告张某甲和介绍人徐某某、胡某某一同去被告家,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郭某甲彩礼款1万元。事后原告张某甲生病在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万元。原告无法兑现被告索要的彩礼款,致使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郭某乙无法按期结婚。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送了1万元定金,2012年年前28送的,给孩子买衣服用,并非彩礼,当时婚礼定到2013年阴历9月16日,临近结婚1个月时,被告已经为婚礼准备了各项东西,但是到了婚礼日子的时候,原告方未来接,一直到腊月28日,男方家人到被告家提钱的事,也没说成。 被告郭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2月12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农历12月份,经我和东风给张某乙、远远两人介绍,我、欢欢的父亲、东风三人给远远送的彩礼,给了远远父亲1万元彩礼,喜期定到2013年农历9月16日,临到结婚前十多天,男方说送不起彩礼了,要彩礼就结不成婚,不要彩礼就按原定喜期结婚,我给女方家商量这事,女方家人说少拿点彩礼也能结婚,结果男家一分钱都不拿,这事就办不成了,没结成婚。用以证明男方给女方彩礼1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举行婚礼的原因。 2、2014年2月26日证人胡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是男方介绍人,2012年农历12月份介绍他们相识,徐某某是女方介绍人,送给女方家1万元彩礼,是郭某甲接的钱。后来男方父亲有病花了10来万元,小孩的喜日子都看好了,但是没有钱办了,后来他们就不愿意了,女方经中间传话的人,去她家也不给钱。 3、2014年2月12日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胡某某和徐得昌是孩子的介绍人,男方送给我1万元彩礼款,后来在2013年农历8月14日,我当着徐某某的面借给欢欢现金2万元,胡某某也知道,不退给男方彩礼款,因为不是俺不愿意的,男方要是不愿意的话,得还我2万元,还得付我订酒桌押金500元,订嫁妆押金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方接到原告方彩礼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之所以不退还,是因为被告订桌酒席花费500元,嫁妆定金1000元。 被告郭某甲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证人说的不属实,没人给被告郭某甲说这个婚礼办不成,如果说了,就不会准备东西了。原告的证据3(陈述),是被告郭某甲所说。 被告郭某乙没有质证。 被告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10日证人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张某丙收到被告郭某甲押金3000元,该款项未退还。 销售专用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家具定金6000元,该款项未退还。 3、2013年10月9日证人张某丙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买三轮车押金500元,该款项未退还。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明)证人张某丙未到庭,无法质证,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2(票据)未显示出具人及出具时间,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3(收据)证人张某丙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据1(证明)、2(票据)、3(收据)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关联性。 被告郭某乙没有质证。 被告郭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与原告的证据3(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某甲的证据1(证明)、2(票据)、3(收据),原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乙经媒人徐某某,胡某某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因原告方无力举办婚礼,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乙没有办成婚礼,被告没有退还原告送的彩礼。原告以被告不退还原告送的彩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乙订立婚约,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送给被告郭某甲、郭某乙10000元,此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乙解除婚约,被告郭某乙应退回彩礼款,鉴于婚约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无力举办婚礼解除,而不是被告郭某乙不愿意与其结婚,此彩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不宜全部返还,应酌情返还,以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返还7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蒋 朕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