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红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云路与祥云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65.51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查询、“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苏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