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鼓法执异字第030-1号 异议人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 申请执行人顾小平,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 被执行人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 本院在执行顾小平诉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之规定。“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故申请人依据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本案申请人顾小平因养老保险金,医疗金及生活费问题与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发生劳动争议,经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为顾小平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金按国家相关比例承担各自费用,具体缴纳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养老保险费问题,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已就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与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约定,顾小平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所提“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够充分。我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驳回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的起诉是因为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已就包括顾小平在内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与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协议书进行了约定,但并非该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驳回了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的起诉,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化纤染织橡塑厂向本院提出的不应立案执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中阁 审判员 于海滨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陶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