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鼓执字第173-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生。 被执行人申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51年5月9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丁,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戊,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生。 关于张某甲申请执行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由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协助将位于开封市安康村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张某甲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杨中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