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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惠诉刘占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2号 原告马惠,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安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江,男,1970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2号
原告马惠,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安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江,男,1970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花婷,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野,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惠诉被告刘占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庆,被告刘占江、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惠诉称,被告刘占江于2012年10月30日上午八时左右,在原告马惠上班行走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部门口时被刘占江开车门时撞倒。当时马惠怀孕已有34周,顿时原告马惠感到腹痛遂即住院治疗,在住院11天后胎膜早破并发先兆流产,于2012年11月11日早上7点急诊行剖宫产手术,当时生一女孩2.4公斤,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事故发生后,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占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2359.50元,但被告刘占江未履行。经查,被告刘占江所有的肇事车辆豫ECE913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5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外购药费3159元、经济损失费4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59.50元。
被告刘占江辩称,事发之日是被告刘占江带母亲去看病,开门撞倒原告马惠后,立即对原告马惠进行检查,但没有立即报案,事后十天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原告马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42.50元是由被告刘占江垫付。
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江报的案发时间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合,被告刘占江事发后未能够及时报案,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勘验,也没提过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刘占江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分有责任和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刘占江驾驶车辆豫ECE913停车开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走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部门口的原告马惠撞倒。事发时原告马惠怀孕已34周,当时以腹痛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后行检查严密母胎监护,2012年11月9日胎膜早破,2012年11月11日剖宫产分娩一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35+
周,孕1产1,臀位;胎膜早破,剖宫产分娩。原告马惠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5019.77元。原告马惠之女诊断为:1、早产儿;2、低出生体重儿。原告马惠之女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22.73元。上述费用8142.50元均由被告刘占江垫付,原告马惠认可。
另查明,原告马惠系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护士,月工资2600元,原告马惠丈夫李敏系安阳市中医院麻醉科医生,月工资3200元。被告刘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CE913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马惠夫妻二人与被告刘占江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惠住院期间的费用32359.50元由被告刘占江全部承担;原告马惠提供各种费用票据,被告刘占江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等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惠提供的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江驾驶豫ECE913号车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惠撞到,事发后未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考虑,被告刘占江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CE913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江赔偿。原告马惠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惠当时已怀孕34周,事发后以腹痛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严密母胎监护。原告马惠就医花费5019.77元,因正常分娩也需花费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马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80%计算,原告马惠的医疗费为4015.82元。原告马惠之女因系早产儿,体重偏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22.73元,系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71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根据原告马惠的特殊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原告马惠系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护士,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042.97元。原告马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也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计1042.9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60元,明显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刘占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惠之女未足月出生,侵害了原告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给原告及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方精神损害实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及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医嘱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惠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4.49元。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惠医疗费71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42.97元、护理费104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74.49元。原告马惠与被告刘占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但该协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刘占江应在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13874.49元后,按照协议约定再赔偿原告马惠18485.01元,因被告刘占江已垫付8142.50元,故被告刘占江还应当给付原告马惠1034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74.49元;
二、被告刘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惠各项损失1034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刘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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