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84号 原告马文立,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庆,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立诉被告苏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李军雷,被告苏庆的委托代理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立诉称,201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苏庆找到原告,称有事需要借用原告的小型轿车豫A-061DJ,由于原告要去外地办事,就把车交予被告并由其自行开走,当原告从外地办事回来后,找被告要求取回车辆时,被告知原告车辆发生肇事,原告觉得两人是朋友关系,不仅不计较事故的发生,本想着双方妥善处理事故,结果被告避而不见,逃避责任。由于工作需要,无奈原告只能自行维修车辆,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753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33元。 被告苏庆辩称,被告苏庆不是实际使用人,应当由真正的车辆的使用人赔偿,要求追加真正的使用者为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偏高,从照片上看,部分没有损害的部件也包含在鉴定中,而且没有考虑车的折旧情况,最重要的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原告一方提供的,被告没有参与其中,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案还涉及交通诉讼的案件,本案车辆是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是否应当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否有商业险,上述对本案的判决有一定的冲突,应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立与被告苏庆系朋友关系。豫A-061D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马文立。2012年8月10日,被告苏庆向原告马文立索要豫A-061DJ号轿车的车辆钥匙,后原告马文立将车辆钥匙交付给被告苏庆。2012年8月12日,被告苏庆将豫A-061DJ号轿车交付给案外人霍鹏程使用,被告苏庆称对霍鹏程是否持有驾驶证不知情。2012年8月13日02时30分许,在人民大道CNC五00一一0号线标杆处,案外人霍鹏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061D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柳合国驾驶豫EFG98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鹏超弃车逃逸。2012年8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鹏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4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A-061DJ车作出安鑫损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52728元。原告马文立花费评估费2100元。 2012年9月19日,原告马文立缴纳了停车费305元、施救费400元,后通过郑州畅达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将车辆拖运至郑州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花费52447元,拖车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文立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损鉴定结论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庆从原告马文立处索要豫A-061DJ号轿车的车钥匙的行为,与原告马文立形成借用合同的关系。被告苏庆将车再次借给案外人霍鹏超使用,霍鹏超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人即被告苏庆因管理不善,将车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霍鹏超使用,造成原告马文立车辆损毁,存在重大过错,借用人苏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车物估损价值为52728元,实际维修花费52447元,在被告苏庆未提供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马文立的车辆损失为5244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5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2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庆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重新鉴定缺乏可操作性,中止本案审理与交通事故案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文立车辆损失费52447元、停车费30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57252元; 驳回原告马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苏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