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59号 原告魏志红,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同强,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志红诉被告田同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田同强、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宾、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红诉称,2012年1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田同强驾驶豫EGJ78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晨霞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住院45天,出院后还需继续手术治疗。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安公认字(2012)第事故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2314.60元。 被告田同强辩称,被告田同强系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GJ783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7954.41元、交通费40元,为避免诉累,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在44日以上120日以下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田同强驾驶豫EGJ78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晨霞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高血压病。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合理膳食;2.注意休息,术后患肢不负重康复训练3个月;3下床活动时双拐保护,石膏制动;4.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5.复诊时间术后8周12周半年1年。原告住院45天,花费门诊费1264.12元、住院费26690.29元,共计27954.41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54.41元、交通费40元,原告认可。2012年2月5日,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安公认字(2012)第事故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合计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GJ78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被告田同强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魏志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承包经营合同、误工护理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单据,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的门诊费票、住院费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同强驾驶豫EGJ78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同强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市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279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2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嘱,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100天,计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合理发生,本院确定为45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交通费4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名,也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0303元/年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120天,误工费计9962.6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为2766.3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3638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结合评估咨询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本院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887.97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9962.63元,护理费2766.3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合计65408.56元。除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79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共计25479.41元,应当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54.41元、交通费40元,原告认可,因此,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减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市公交公司多支付原告2515元,为避免诉累,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魏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479.41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408.56元(含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2515元); 三、驳回原告魏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魏志红负担129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