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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爱英诉黄志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88号 原告魏爱英,女,1955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男,汉族 被告黄志新,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88号
原告魏爱英,女,1955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男,汉族
被告黄志新,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爱英诉被告黄志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英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英诉称,2011年10月27日10点30分许,原告在东工路北段(安阳县检察院对面)人行道面向东站着,突然遭到被告黄志新驾驶的豫ERH178汽车相撞倒地,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经现场勘验,机动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志新所驾驶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46.85元,误工费7203元、护理费3309元、营养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58.80元。
被告黄志新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为本次事故责任主体之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误工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缴款报表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无签字;交通费用要求过高;对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负责任;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0点30分许,被告黄志新驾驶豫ERH178号车辆在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安阳县检察院对面与原告魏爱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软组织伤;2、头外伤综合症。2011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度休息;2、定期复诊:出院后2、4、6、8周;3、不适随诊。原告魏爱英住院52天,花费门诊费280元,住院费6866.85元,合计7146.8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RH178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志新与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爱英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保单、出院证、代销合同、查询单、工资表、医疗票据、缴款报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新驾驶租赁的豫ERH1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发生作出责任认定,安阳市北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证明,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黄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RH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黄志新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71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状况进度,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住院5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92.1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5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96.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695.64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592.14元、护理费3196.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爱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95.64元;
二、驳回原告魏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魏爱英负担50元,被告黄志新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