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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明因与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1号 原告龙海明,男,1963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顺喜,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乔月玲,女,196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1号
原告龙海明,男,1963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顺喜,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乔月玲,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龙海明因与被告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顺喜、乔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明诉称,2011年元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房屋,二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由被告葛顺喜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海明现金五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葛顺喜。被告借原告款项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半年给付利息一次,半年后原告催要利息时,被告只给付了2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缺乏诚信、欺骗推拖,本应积极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却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不仅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更逃不过法律的严惩,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葛顺喜、乔月玲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葛顺喜向原告龙海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龙海明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葛顺喜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及电话,在借据右下方记载“已付2400元”。被告葛顺喜至今未偿还原告龙海明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葛顺喜与被告乔月玲原系夫妻,于2010年8月25日结婚,后于2012年3月5日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龙海明提供的借据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顺喜向原告龙海明借款5万元,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海明可以随时向被告葛顺喜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龙海明要求被告葛顺喜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葛顺喜、乔月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顺喜、乔月玲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在借据右下方记载“已付2400元”,对该笔已付款项的时间及性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确定支付的2400元系本金,应当从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2分,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限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顺喜、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明借款4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1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顺喜、乔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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