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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59号 原告霍某甲,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59号
原告霍某甲,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霞、石磊,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一子霍某乙。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不善于言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轻则在家动刀大闹,重则跑到单位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单位同事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正常工作。另外被告现所居住的系原告婚前财产的房屋里,原告多次敲门被告也不开门,造成原告有家难回,只能居住在单位,这种状态持续了数年。现原告身心崩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婚生子受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平均分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被告搬出原告所有房屋,并返还私自扣押的原告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和睦相处,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子已经5岁多,年龄还小,若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有不利的影响。且在2006年9月份,原、被告将被告婚前所有的西关马市街百货站家属院7号楼1单元六楼中户的房子卖给他人,房款也交付给原告,并且在其母亲处拿出10万元交给原告,种种事项表明被告对家庭的负责以及对原告的信任。原告诉称的债权8万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9日婚生一子霍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长时间分居生活,被告经常采用不当方式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多次调解,被告也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目前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东工路北段路西2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被子若干、书柜两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厦华21寸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32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美的空调一台、抽烟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原告主张的债权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户口本、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甚至被告采取不当的沟通方式,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发生矛盾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经本院调解后,被告也未采取适当的方式与原告沟通,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未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霍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且一直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被告要求儿子霍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父亲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霍某乙抚养费500元。原告享有婚生子的探视权。原、被告婚后财产有32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美的空调一台、抽烟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两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方面考虑,32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抽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东工路北段路西2单元西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被子若干、书柜两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厦华21寸电视机一台,原告认可,故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的债权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均享有一半的债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现金及其他债权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房屋,并返还私自扣押的原告的房产证,可待双方身份关系确定后,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霍某乙随被告田某某生活,原告霍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霍某甲对婚生子霍某乙享有探视权;
四、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东工路北段路西2单元西户的房屋归原告霍某某所有,32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抽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霍某甲所有;
五、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六、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8万元,原告霍某甲、被告田某某各享有4万元;
七、驳回原告霍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甲、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