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54号 原告韩桂枝,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金阳,男,汉族。 被告崔余林,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枝诉被告崔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张金阳,被告崔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枝诉称,2012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824.10元,因无钱再交住院费,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也从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6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余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进入原告家,也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跌伤的。另外法院已撤销被告所受的行政处罚。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因讨要工资事宜发生争吵。2012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接到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安航公(治)决字(2012)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报称有人到其家闹事,期间被告推搡原告致其头部受伤。被告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4404.10元、门诊费420元,合计4824.1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于作出安航公(治)决字(2012)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3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亦未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将原告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没有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安航公(治)决字(2012)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16张、住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因讨要工资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48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0天,计款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10天,计款695.32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87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19.4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2012)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亦未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将原告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没有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否定殴打原告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19.42元; 二、驳回原告韩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崔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