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蒋文敏,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英,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敏诉被告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李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常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敏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林英到原告蒋文敏家中,以其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走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0月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继续有效,未更换借据,被告也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8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8月份至今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李林英辩称,本案被告是在案外人蒋燕(又叫蒋秋红)的诱骗下,出具了高息借据,该借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的形式上有瑕疵,落款日期被更改过,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借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该提供实际交付借款以及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如若原告所述,应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还应当证明汇款方是何人,才能尽到举证完全的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案外人蒋燕失踪,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林英向原告蒋文敏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蒋文敏现金10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1日归还,月息3分,一月一算利息。借款人李林英签名、捺印。原告蒋文敏认可按月息3分收到过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文敏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英向原告蒋文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林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止,故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林英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在案外人的诱骗下书写的借据,且借据有瑕疵,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日期虽有改动,但根据借据内容可以证明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1日,因双方约定有月息,故借款日和还款日不应为同一天,可以确定为借款日为2011年10月21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单可以证明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案外人之间的存在必然的联系,故被告李林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林英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