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25号 原告葛玉书,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程秋芳(系原告葛玉书之妻),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16号院11号楼2单元6号。 被告索五军,男,1973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段天永,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五军,男,汉族,住安阳市西郊乡丰安村东街3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玉书、程秋芳因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索五军、段天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书、程秋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铁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五军、段天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玉书、程秋芳诉称,2012年6月9日6时20分许,原告葛玉书驾驶的豫EYS6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原告程秋芳沿着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段天永驾驶的豫EWA888号重型货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立即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经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葛玉书医疗费7624.69元、误工费(含原告程秋芳)29472元、护理费50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含原告程秋芳)944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元、车损修复费2650元,合计50368.11元;共同赔偿原告程秋芳医疗费3039.5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4614.50元。 被告铁龙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EWA888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铁龙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索五军。车辆的营运权、支配权及所有权都是实际车主索五军,铁龙物流公司仅仅收取每月150元的挂靠费,也无从中得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铁龙物流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进行赔偿。 被告索五军、段天永均未答辩。 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任何险种,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安阳市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豫EYS639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通常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为非医保药费,保险公司承担80%的份额,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段天永驾驶豫EWA8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中华桥南头时,与原告葛玉书驾驶的豫EYS6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程秋芳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葛玉书、程秋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天永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玉书、程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玉书、程秋芳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葛玉书经诊断为:1、头外伤、皮下血肿;2、左肘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2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口服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葛玉书住院33天,花费住院费6503.59元、门诊费1121.10,共计7624.69元。原告程秋芳经诊断为:1、头外伤、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3、有不适随诊。原告程秋芳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2323.50元、门诊费440元,共计2763.50元。原告程秋芳于2011年6月11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76元。原告程秋芳医疗费共计3039.50元。2013年1月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葛玉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日为90日。原告葛玉书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葛玉书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郑丰汽修厂花费2650元修复受损车辆。 另查明,原告葛玉书、程秋芳夫妻二人从事豆腐、皮渣生产、销售。被告索五军是豫EWA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段天永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铁龙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葛玉书、程秋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款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修复票据,被告铁龙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天永驾驶豫EWA88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葛玉书驾驶的豫EYS6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程秋芳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葛玉书、程秋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天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玉书、程秋芳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天永为索五军的雇佣司机,被告段天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索五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铁龙物流公司作为EWA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索五军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EWA888号车 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葛玉书、程秋芳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葛玉书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6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原告葛玉书从事豆腐、皮渣加工、销售,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320元/年计算90天,为6736.4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6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380.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辆修复费26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61.61元。 原告程秋芳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0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320元/年,计算住院13天为973.04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3天为903.91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5436.45元。 原告葛玉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44.69元,车辆修复费2650元,原告程秋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59.5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葛玉书7153.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书误工费6736.44元、护理费4380.4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合计21220.27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程秋芳医疗费2846.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秋芳误工费973.04元、护理费903.91元,合计4723.60元。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外,原告葛玉书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1.34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650元,原告程秋芳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2.85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玉书3841.34元,赔偿原告程秋芳712.85元。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葛玉书25061.61元,赔偿原告程秋芳54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玉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5061.61元,赔偿原告程秋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436.45元; 二、驳回原告葛玉书、程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葛玉书、程秋芳负担525元,被告索五军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