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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保琴诉李红波、张树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26号 原告董保琴,女,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26号
原告董保琴,女,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锋,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保琴诉被告李红波、张树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被告李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刚、被告张树锋、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琴诉称,2013年9月28日17时,在安阳市107国道“董王度村”村口被被告李红波驾驶豫EL6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董保琴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2013)事故二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董保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后仍需要石膏固定,对症治疗,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红波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树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至今,被告李红波除为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419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24.61元。
被告李红波辩称,被告李红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红波已经垫付门诊住院费用382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树锋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用被告张树锋的名字购买,但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就是被告李红波,被告张树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存在侵权,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00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董王度村”村口,被告李红波驾驶豫EL6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董保琴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红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保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保琴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及其他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冠心病;4.高血压。201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石膏托固定2周;2.对症治疗;3.出院后1、2、3、6个月来院复查。原告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9774.60元,门诊费820元,合计10594.6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董保琴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4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董保琴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427.33元。以上,原告董保琴的医疗费共计11161.93元。被告李红波垫付住院费3000元及住院当天门诊检查费820元,原告董保琴予以认可。2014年6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保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董保琴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董保琴1949年8月2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红波系肇事车辆豫EL6496号小型客车系实际车主,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董保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红波提供的收到条、门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波驾驶豫EL6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董保琴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红波系实际车主,故被告李红波应当对原告董保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董保琴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111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原告董保琴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护理费确系合理发生,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750.42元。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应给予的补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0.5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252.89元。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42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10.96元。除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董保琴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1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41.93元,应由李红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波已经垫付3820元,原告认可,为避免诉累,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保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510.96元(含被告李红波垫付的3820元);
二、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保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41.93元;
三、驳回原告董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董保琴负担460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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