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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波诉王全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3号 原告苏波,男,1977年月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祯,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苏波诉被告王全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3号
原告苏波,男,1977年月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祯,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苏波诉被告王全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波诉称,被告王全祯以其儿子用钱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有证明人苏坤签字。被告承诺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全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全祯向原告苏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苏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时间:2个月。”后经原告苏波多次催要,被告王全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苏波要求被告王全祯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波提供的借据1张、通话清单1份,以及原告苏波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祯向原告苏波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全祯催要,被告王全祯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全祯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苏波要求被告王全祯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波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全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