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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0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0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3、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4日,婚生女罗某乙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好吃懒做,婚后家务从来不做,还经常挑拨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纠集其家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恐吓原告父母并砸坏门窗,把原告家的电脑、被子、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一并拿走,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陪送的电视机、冰箱、空调有损坏,同意被告取回。婚后的共同财产同意被告的折价意见,给付其2000元,原告的那份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原告母亲医疗费用了,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是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三年后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女。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照顾家里和孩子,到孩子8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就去上班养家,任劳任怨,不曾埋怨过,与公公婆婆的关系也相处得很好。2011年开始,原告手机上经常有暧昧短信,被告知道后也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表示不再犯,考虑到孩子与家庭,被告也不再追究。但原告也没有改正错误,仍对孩子的成长和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家里工资,而是在外找女人。2013年5月份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的手机里有原告和一个女人的合照,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翻脸后将屋里的电器砸坏,并殴打被告,于是被告才通知家里人求救,并不是原告所述。原告多次欺骗被告,被告多次劝说,但原告没有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又违背社会和做人的道德,被告也无法忍受,故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罗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现已损坏应当折价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的被告偿还的婚前债务8000元平均负担;返还被告母亲垫付孩子的上学费用5000元;土地补偿款25000元平均分割;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支付赔偿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婚生一女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确定的有42寸TCL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财产确定的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当庭,原、被告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2000元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婚生女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短信内容、商贸公司证明、幼儿园收费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着想,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原告作为罗某乙的父亲,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500元。虽然原告不与婚生女罗某乙共同生活,但其仍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补偿款。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2寸TCL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偿还原告婚前债务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为婚生女垫付的学费5000元以及分割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称已全部偿还完毕或者用于生活所需,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罗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罗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婚生女罗某乙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42寸TCL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补偿款2000元;
六、驳回原告罗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