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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亚诉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晓亚,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 负责人张立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爱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晓亚,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
负责人张立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亚诉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亚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张珂,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亚诉称,原告2009年5月6日因咳嗽前往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6月15日出院,由于这次住院治疗被告存在错误,导致原告患上了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2011年12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原告22891.87元。由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且病情无法有效改善,虽经郑州、北京医院治疗,但必须长期用药,从上述判决之后,原告花费医疗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年来原告无法劳动,误工费用30303元,由于原告的病情为不吸收营养,身体虚弱,必须补充营养维持生命,因此应该赔偿营养费7600元。以上,合计40603元。根据上次诉讼中的鉴定结论,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过错和原告伤害后果的参与度为20%,现要求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88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已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且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上次诉讼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求,北关区法院已明确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长期腹泻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诉状称,由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患上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6日,原告因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在安阳地区医院分别花费诊察、西药门诊费33.60元、西药门诊费29.60元、西药门诊费59.20元、西药门诊费59.20元。2011年11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西药门诊费共计91.50元。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分别花费化验费13元、治疗费、西药门诊费227.3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安阳市肛肠病医院花费化验、手术门诊费共计180元。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灯塔医院花费化验门诊费65元、74元。以上,合计832.40元。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无医院外购处方,在药房外购药物花费共计4471.3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因咳嗽到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支气管扩张;2.左臂粉刺瘤切除术。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26日,原告因腹泻不止,到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肠炎;2.肠功能紊乱症。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泻待查:肠道菌群紊乱?2.肝脏右叶囊肿;3.脾大。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泻待查(1)自身免疫性疾病?(2)小肠淋巴瘤?(3)肠道菌群失调;2.水电解质紊乱;3.白癜风。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肠不良综合症;2、寻常变异性免疫综合症可能性较大;3.支气管扩张;4、白癜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扩张。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变异性免疫缺陷综合症;2.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3.白癜风;4.支气管扩张。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肺炎;2.低钾血症;3.多发性肌炎;4.白癜风。
2010年10月19日,安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作出专家调查结论: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用药过程中,诊断明确,用药合理。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2011年3月14日,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中专家讨论认为,1.原告长期腹泻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属自身疾病的临床症状。2.原告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5日住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抗生素偏长、偏杂现象,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参考度1-20%供参考)。鉴定意见为,1.原告长期腹泻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原告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5日住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参考度1-20%供参考)。
2011年12月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失业前后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91.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检验单报告单、医疗发票、病案记录、交通费发票,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继续治疗,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长期腹泻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属自身疾病的临床症状,原告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处住院期间,使用抗生素偏长、偏杂现象,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了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民事责任。后原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因治疗小肠吸收不良综合症,陆续花费门诊费,在未提供医院相关处方的情况下购买外购药物,要求被告继续按照鉴定意见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在治疗小肠吸收不良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继续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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