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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国、牛建林诉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4号 原告牛建国,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牛建林,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4号
原告牛建国,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牛建林,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100号。
负责人胡海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牛建国、牛建林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国、牛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国、牛建林诉称,1994年原告之父牛清玉(已于2010年病故)与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等因继承纠纷一案,经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2010年,牛清玉临终之前告诉原告公证遗嘱应该是伪造的,希望原告可以为其讨回公道。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于2011年8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通过查询(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遗嘱原始档案时,发现依据1986年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其中有多处违法的的迹象,如在原始档案中没有当事人倪东兰的签字或手印,公证书仅有一人办理,公证申请表中办证目的为空白,没有附带任何申请事项的材料,6月29日办理的公证为何7月17日又补交一份房产证明,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先后向文峰区司法局、文峰区公证处、安阳市司法局提交申诉状,后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不予配合,不承认存在的错误,不撤销(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撤销公证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文峰区公证处辩称,文峰区公证处出具的(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公证书已经过法院认定认定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公证书无效,应提起申诉。另外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牛旺山与倪东兰(系原告祖父母)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子三女,即牛志华、牛文玉、牛凤芹、牛志成、牛凤英、牛凤荣、牛清玉(系原告之父,已故)七人。牛旺山于1970年1月11日去世,倪东兰于1992年1月12日去世。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2巷2号房屋7.5间,共计120.88平方米,于1989年9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倪东兰名下,但该房产系牛旺山于倪东兰生前共同购置的房产。1989年6月28日,被告文峰区公证处作出(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公证处对倪东兰(系原告的祖母)的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其遗嘱载明“丈夫牛旺山,于1970年元月份去世,在文峰区后仓街二十六号柒间半是我老俩口共同购置的,我情愿将属于我的一半房产由三个女儿(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继承,剩下丈夫牛旺山那一半房产应该由我继承的那一份,也情愿由三个女儿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19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的申请。2011年8月31日,被告文峰区公证处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你(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已超出了一年的期限,所以我处经研究,不能再受理上述撤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你对(19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10日,安阳市司法局公证科向原告回复,内容为“关于你反映要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公证处(19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一事,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应由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复查,故已转文峰公证处,请同文峰公证处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始档案、回复、通知、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权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而是一种新型的国家证明权,公证法没有规定这种国家证明权可以起诉,因此当事人对公证书有异议向法院撤销公证书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撤销公证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19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遗嘱是伪造的,被告办理公证时有多处违法现象,其实际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就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但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未撤销(1989)安文公证字第611号公证书,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系伪造,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建国、牛建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牛建国、牛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