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重字第65号 原告牛贵亭,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凤玲,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天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风阳,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新德(系被告郝凤阳之父),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贵亭、左凤玲因与被告安阳市天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广告公司)、郝凤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被告郝风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贵亭、左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郝风阳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德、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贵亭、左凤玲诉称,2010年6月21日1时20分,被告郝凤阳醉酒后驾驶豫EHS999号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家堂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郝凤阳又撞到路南边床上睡觉的原告牛贵亭、左凤玲,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牛贵亭、左凤玲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牛贵亭伤势过重,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凤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贵亭、左凤玲无责任。原告牛贵亭住院37天、左凤玲住院4天。2010年11月3日,原告牛贵亭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宇广告公司是豫EHS999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物品损失10310元、鉴定费515元,赔偿原告牛贵亭医疗费元,误工费18840元、护理费11991.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左凤玲医疗费1515.45元、误工费1413元、护理费189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扣除被告郝风阳支付的35000元,仍应赔偿83667.5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宇广告公司、郝凤阳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宇广告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郝风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不构成伤残来赔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该起事故不是仅二原告受伤,还应当给另一案的受害人预留赔付款。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醉酒驾驶,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应当保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另外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即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当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要求标准过高,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时20分,被告郝风阳醉酒后驾驶豫EHS999号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家堂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凤连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郝风阳又撞到路南边床上睡觉费原告牛贵亭、左凤玲,造成四人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凤连、原告牛贵亭、左凤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贵亭、左凤玲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院住院治疗,后牛贵亭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贵亭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a.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b.左额头皮血肿;2.左颈部皮肤裂伤;3.双肺挫裂伤。原告牛贵亭共花费门诊费、医疗费32016.4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继续康复训练;3.1-3月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5.建议休息半年以上。2010年11月3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牛贵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牛贵亭系河南省范县高码头乡牛楼村村民,与妻子左凤玲长期在安阳市北关区鲍家堂村做生意,其被扶养人郭桂莲(牛贵亭母亲)于1935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范县高码头乡牛楼村村民,系粮农。原告牛贵亭姊妹六人,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原告左凤玲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左凤玲花费医疗费1515.45元。原告左凤玲系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村民,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340元。原告牛贵亭的农用三轮车(豫E3D117号)及车上的西瓜被损毁,经鉴定,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3227号鉴定,确定损失为10310元,花费鉴定费515元。 另查明,被告天宇广告公司系EHS999号轿车所有人,被告郝风阳为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0时至2010年9月11时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风阳为两原告垫付了35000元,为受害人贾凤莲垫付了3.9万元,又于2010年8月21日与受害人贾凤莲九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郝风阳赔偿贾凤莲13.7万元(包括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物损费等),该款已经赔偿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郝凤阳对原告牛贵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3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贵亭目前的功能障碍与原发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其伤残鉴定不予评定。2013年5月6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情况说明,“从法医临床鉴定角度出发,其颈部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左上肌力减退与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颈部裂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上述问题的复杂性,故出具上述鉴定意见。原则上讲评定伤残理应考虑与原发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建议法院委托具有法医精神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贵亭、左凤玲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安华损字(2010)第3227号鉴定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安阳市苏家村村委会证明、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郝凤阳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的单,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8月21日交通事故调解书、2011年5月3日的庭审笔录(原告郝风阳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中心支公司等一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风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其车辆损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郝风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风阳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风阳已与另一受害人贾凤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完毕,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再为贾凤连预留赔偿份额。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宇广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宇广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贵亭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2016.47元,因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住院期间37天,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7232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746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7192元/年,计算8个月为1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和残疾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31860元(15930.26元×20年×10%);被扶养人郭贵莲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5年为282元(3388.47元×5年×10%÷6人);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辆物品损失10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15元,上述费用合计96400.47元。原告左凤玲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515.4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4天为189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7192元/年,计算15天为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630.45元,其中原告牛贵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4026.47元,原告左凤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35.45元,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25661.92元,车辆物品损失10310元,已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31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郝风阳负担。被告郝风阳负担原告牛贵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486.47元,财产损失费8310元、鉴定费1215元,负担原告左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72.45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由被告郝风阳再赔偿原告牛贵亭186.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牛贵亭62389元,赔付原告左凤玲1455元。被告郝凤阳、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参照依据,但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与委托的要求不一致,且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并未直接否定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贵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62389元,赔偿原告左凤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55元; 二、被告郝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贵亭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86.92元。 三、驳回原告牛贵亭、左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牛贵亭、左凤玲负担198元,由被告郝风阳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