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90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向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对车辆豫EX8878/豫EN185挂,投保有两份交强险。2012年12月21日6时30分,车辆豫EX8878/豫EN185挂在鹤壁市金山工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高燕昆驾驶的豫F65282货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高建光负事故全责,高燕昆无责。豫F65282货车鉴定评估报告材料和维修费用共计1985元,车主高建光已将赔偿1985元给付高燕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损1985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费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鉴定书属于单方鉴定,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定损的项目与实际损害的项目不相符。原告诉求过高,经核查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为1500元,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EX8878/豫EN18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建光,与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豫EX8878/豫EN185挂车辆的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处为豫EX8878/豫EN185挂车辆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高建光驾驶豫EX8878/豫EN185挂车辆与高燕昆驾驶的豫F65282号货车在鹤壁市金山工业路口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燕昆无责。经调解,高建光承担高燕昆的车损费用。2012年12月25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天衡鉴(2012)估鉴字第12H0024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北京牌BJ5815PD4A(豫F65282号)货车损失价值为1985元。2012年12月26日,高建光与高燕昆达成协议,约定豫EX8878/豫EN185挂号车辆赔偿豫F65282号2000元,双方签名捺印。当庭,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认可高建光实际赔付高燕昆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报告书、协议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为豫EX8878/豫EN185挂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处挂靠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将车辆损失款直接赔付第三者,故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现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者实际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