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39号 原告浮跃宏,男,1971年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凯,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跃宏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跃宏及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跃宏诉称,2011年7月14日00时50分许,原告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货车在青银高速987KM+200M处排队等候通行时,被属于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的豫E36603(豫E4701挂)货车,还有豫HB1961(豫HP788挂)号货车、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豫D58359(豫D98587挂)货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了原告浮跃宏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数万元,被告却未支付分文。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分队处理,认定豫HD6655(豫HY086挂)号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浮跃宏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浮跃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1271.5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36603(豫E4701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险额分别为50万和5万,同意在各险种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对于其他无责任方,在赔偿时应扣除无责方承担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不应以连环追尾的全部责任由终端车辆承担,而应以此类推其他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使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损失降到最低。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辩称,豫E36603(豫E4701挂)的实际车主是李二虎,2011年6月6日,李二虎与被告县联众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另外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属于连环车祸,只认定徐用生负全部责任,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由赵卫星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货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无责任,因此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00时50分许,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由赵二红驾驶的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由赵卫星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由李号召驾驶的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徐用生当场死亡,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乘车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浮跃宏、赵二红、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乘车人张小芳、张朋朋、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乘车人魏静波、孟子涵受伤,五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八大队作出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用生在高速公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徐用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浮跃宏无责任;赵二红无责任;赵卫星无责任;李号召无责任;王新建无责任;张小芳无责任;张朋朋无责任;魏静波无责任;孟子涵无责任。 原告浮跃宏系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司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浮跃宏入住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双侧肋骨骨折并血胸;3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6脑挫裂伤;7、头皮缺损伴剥脱;8、头皮裂伤。2011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吩咐回当地医院。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34436.06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浮跃宏在河南省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双侧肋骨骨折伴血胸,创伤性湿肺;外伤后头皮缺损;外伤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外伤性肝损伤。2011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输液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615.7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浮跃宏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1元,2011年8月25日,在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10.4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3103.16元。2012年6月18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浮跃宏胸部所受外伤致12肋骨以上骨折应评为Ⅷ级伤残;车祸致胸部外伤胸腔积气、血,胸腔闭式引流术,胸膜粘连事实存在,应评为Ⅹ级伤残。原告浮跃宏花费鉴定检查费1520元。2011年7月26日转院时,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派救护车、护理费花费1415元。 另查明,豫E36603(豫E4701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二虎,挂靠于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经营。豫E36603(豫E4701挂)号货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E36603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E4701挂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红星,挂靠于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浮跃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浮登荣系原告浮跃宏的父亲,1939年1月17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二人。浮光宾系原告浮跃宏的儿子,1996年8月26日生,浮玉菲系原告浮跃宏的女儿,2003年4月30日生,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车辆所有人和乘客均向法院起诉。本院认定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乘客张小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83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33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208.43元。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乘客张朋朋的损失为:医疗费119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140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451.91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的驾驶人赵二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97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484.96元、护理费5981.85元、残疾赔偿金5679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0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950.85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的乘坐人人魏静波、孟子涵的损失为:医疗费495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605.60元、护理费1833.07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交通费719元、住宿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113.61元。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武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18832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24332元。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77295元、痕迹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4000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203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浮跃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用生在高速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与前方四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此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结果认定徐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43103.16元。原告花费260元保健用药或按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医院证明,也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原告要求260元的保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10元。原告是货车司机,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2914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145.97元(29142/年÷365天×3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原告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0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35.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807.06元(18194.80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浮登荣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5年,及扶养人数2人,为9560.76元;被扶养人浮光宾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3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5736.46元;被扶养人浮玉菲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0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19121.5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邮寄费、派救护车费用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鉴定检查费152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0470.78元。 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与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他案件原告(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36603(豫E4701挂)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市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车辆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也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浮跃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47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69.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4914.19元。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47.38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10006.95元。原告浮跃宏的损失还有40559.79元,应由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浮跃宏199456.6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浮跃宏10454.3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他权利人的赔偿方案为:赵二红的损失179950.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132133.3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6791.1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6791.11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6791.11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27444.16元;张小芳的损失90208.4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65695.42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2796.40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5592.80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16123.81元;张朋朋的损失30451.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22211.28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982.4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964.92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5293.25元;沁阳远大运输公司的损失2031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142707.9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89.5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89.51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89.51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6021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跃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945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跃宏损失共计10454.33元; 三、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跃宏损失共计40559.79元; 四、驳回原告浮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原告浮跃宏负担900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