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7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被告舅舅),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田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当时双方年龄小、不成熟,由于缺乏对社会和家庭的了解,之后二人分居。在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杨某乙于2009年出生,由于男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女儿尚在哺乳期,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无奈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解除关系,女儿由女方抚养。目前,被告再婚,生育了一个男孩,而且被告一直没有亲自抚养杨某乙,现被告已无力再抚养杨某乙,原告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完全可以保障女儿健康成长,现要求判令非婚生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双方签订对非婚生女的抚养协议,原告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也无探视权,以后也无权要回女儿。另外,在起诉前将近四年的时间,原告从未看过女儿,也未询问过孩子的有关情况,原告与女儿无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女儿的生活现状和生活环境。被告结婚时,并未将非婚生女一事告知丈夫,现夫妻两人多次发生争吵,要求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非婚生女将成为被告唯一的孩子,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于2009年10月26日非婚生一女杨某乙。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也无探视权,以后原告也无权要回杨某乙。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均与他人结婚,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与男方离婚,现婚生子由男方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出生证明存根、妇幼保健院病历、韩陵乡王宁后街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不能以任何理由放弃抚养而消灭。本案中,非婚生女杨某乙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约定由被告抚养,为了非婚生女在良好的环境下健康成长,暂时由被告舅舅或由他人代管,但被告从未懈怠对女儿的关心和照顾,尽到了抚养女儿的义务。现非婚生女未满七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