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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生诉原玉松、傅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民生,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原玉松,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傅芹英,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民生诉被告原玉松、傅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民生,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原玉松,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傅芹英,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民生诉被告原玉松、傅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生,被告原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生诉称,被告原玉松与被告傅芹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原玉松、傅芹英以做干货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民生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超期还款,被告原玉松自愿向原告李民生支付借款总额的10%。”借款到期后,被告原玉松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原玉松与被告傅芹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原玉松、傅芹英偿还借款34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元并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偿付完借款之日止)。
被告原玉松辩称,被告原玉松借原告款是事实,是经过担保人介绍借的原告李民生的钱,实际借款为3万元,其中4千元是利息,计入了本金。且被告原玉松所借的钱款中一万多是担保人用了,担保人出具有借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被告原玉松去年做生意赔了,且被告原玉松已经陆续还了原告李民生7700元,应当通知担保人否则无法还款,即使担保人找不到,被告原玉松也是要偿还该笔借款的,只是现在手头没有钱。
被告傅芹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玉松与被告傅芹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民生、被告原玉松、傅芹英、担保方赵清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原玉松目前做生意,需要三万肆仟元,由甲方李民生提供,期限三个月,如超期原玉松愿意付出总金额10%,(期限为三个月含当日)超一天为违约。乙方提供:营业证副本、夫妻双方身份证件,以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本协议一式三份。本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玉松、傅芹英签名,担保人赵清山签名。庭审中,被告原玉松称实际借款为3万元,多出的4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利息,原告李民生认可。且被告原玉松已于2013年8月28日、同年9月18日、10月8日、10月21日、11月4日陆续偿还本金5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合计7700元,原告李民生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民生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原玉松提供的收款条5张、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民生与被告原玉松、傅芹英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李民生可随时向被告原玉松、傅芹英催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原玉松、傅芹英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34000元,但原告李民生实际给付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金额应当认定为未借款,虽有协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借款协议未实际给付的4000元为利息,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原玉松、傅芹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因双方认可被告原玉松已经偿还本金7700元,故被告原玉松、傅芹英还应当偿还原告李民生借款本金223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三个月的利息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李民生主张四分利息及违约金34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民生要求的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25000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8日按本金24500元计算;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本金23500元计算;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本金22500元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2300元计算。被告原玉松称其借款的一部分实际由担保人借走,应当让担保人参加诉讼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故被告原玉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玉松、傅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民生借款2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8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25000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8日按本金24500元计算;2013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按本金23500元计算;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本金22500元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23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原玉松、傅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