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有义,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有江,男,汉族。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孝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日发,男,汉族。 原告李有义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江,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将、董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义诉称,2003年,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C6号楼工地的地基,共计人民币95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还款20000元,同时约定2010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11年11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在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两笔款项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原告的水泥桩款及利息应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朱玮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余款3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桩余款35000元及利息10200元。 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已从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起诉朱玮。即使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也漏列当事人朱玮,应当追加建筑材料购买人、承包工程的负责人朱玮为被告,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任何人利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名义实施任何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总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由安阳市城乡建设总公司四平分公司承保阳光新城东北角农发行办公楼和住宅楼,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原河南安阳市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朱玮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后朱玮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被告承包的阳光新城C6住宅地工程的地基,原告交付了水泥桩,被告未履行水泥桩款。于2009年11月27日,朱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朱玮欠原告水泥桩款(阳光新城6#楼)楼款95000元,现给20000元,余款定于2010年6月30日给20000元,12月30日给20000元,余款2011年11月27日前付清。此协议有原告、朱玮签名。此协议签订后,朱玮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2010年6月30日、12月30日两笔欠款4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四平市建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朱玮、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判决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及朱玮给付原告水泥桩价款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朱玮互负连带责任。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到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桩款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书、阳光新城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朱玮出具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承包的阳光新城C6住宅楼工程的地基,朱玮作为负责人签字盖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泥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朱玮二者互负连带责任,按照朱玮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已就前三笔价款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认为该笔欠款系朱玮个人债务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当由朱玮个人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朱玮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有义水泥桩款35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