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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成诉张春梅,张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新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梅,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现军,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新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梅,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现军,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成诉被告张春梅,张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张春梅,张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成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蔬菜公司拐角家属楼4单元3层404号房屋,建筑面积104.87平方米,房屋价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房款,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手续。在双方约定履行协议的日期之时,被告却称产权证遗失一份,需要重新办理。2013年7月12日经安阳市房管局办理遗失补办手续,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新补房产证,所有补办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腾房。
被告张春梅,张现军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原系借贷关系,因被告与原告原来是借贷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经营的企业没有进行生产,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为保证原告的借款,以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出于亲情关系的考虑,不愿让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将借条收回,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出具了一份房款收到条。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相差4个月时间,其中协议内容中仅改变了过户日期,其他任何内容不变。这两份协议其目的为了担保与原告的借款纠纷,并不是房屋买卖。假如买卖房屋,按照市场价被告房屋价值38万元而不是3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霞、张现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梅,张现军自愿将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蔬菜公司拐角家属楼4单元3层4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7平方米,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为3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交付清房款,被告张春梅、张现军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原告该房所有手续。二被告应于2013年4月1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但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同日,被告张春梅、张现军出具收到房款32万元单据手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以遗失房产证为由重新补办房产证,上述补证费用均以二被告的名义由原告交纳。截止目前,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腾房。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春梅、李新成双方认可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仅重新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时间,其他约定内容均未改变,包括落款时间。原告认可其与二被告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二被告将借款条收走,出具收到房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新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条、收费凭证,被告张春梅、张现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借款条4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梅、张现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春梅、张现军收到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双方虽未约定腾房期限,但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立足自身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二被告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立即腾房的条件,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做好腾房的准备,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当在90日内腾清房屋。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为了借款提供的担保,但被告将原借款条收回,出具房款收到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梅、张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新成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蔬菜公司拐角家属楼4单元3层4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08537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08536号);
二、被告张春梅、张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蔬菜公司拐角家属楼4单元3层404号的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李新成。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张春梅、张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