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新德,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同海,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德因与被告李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同意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原告从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称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同海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同海向原告李新德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德现金4万整,借款人李同海签名捺印。被告李同海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李新德要求被告李同海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新德提供的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收据、银行存折,以及原告李新德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同海向原告李新德借款4万元,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新德可以随时向被告李同海催要,被告李同海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李同海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新德要求被告李同海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书面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新德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德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