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78号 原告张建权,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忠,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德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献忠、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原告张建权诉被告张献忠、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汽车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张献忠、首信汽车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权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献忠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因被告张献忠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财务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被告张献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献忠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借款项是借给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不是被告张献忠个人,不能将股东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辩称,目前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属于北关区帮扶企业,根据安阳市下发的文件,涉及帮扶企业的诉讼程序应予以暂停。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忠系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担任经理职务。2011年2月8日、9月8日、12月8日,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5万元、4万元,共计49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三张,收据上均有加盖被告张献忠的印章及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张、录音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借原告款49万元,并出具收据,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追要借款时,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偿还借款49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其现属于北关区帮扶企业,应当暂停本案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献忠系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被告张献忠在被告首信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个人印章,不能认定为被告张献忠的行为系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献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张献忠系借款人之一,要求被告张献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权借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河南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