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24号 原告张浩然,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蓓蕾(系原告的姐姐),女,汉族。 被告琚智勇,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男,汉族。 原告张浩然诉被告琚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蕾、被告琚智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然诉称,2013年7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琚智勇驾驶豫EA2206号小轿车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张浩然在东风路“美丽华”门前相撞,造成原告张浩然受伤、二轮助力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智勇弃车逃逸,被告琚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5天和出院后在家休养10天,被告琚智勇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328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所骑轻便摩托车报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9.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琚智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用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车损过高,在住院期间垫付的3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分项限额分别计算,超出部分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的正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单无单位财务用章,故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数额过高。车损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琚智勇驾驶豫EA2206号小轿车沿东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丽华”门前,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张浩然驾驶二轮助摩托力车沿东风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浩然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智勇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度休息;2、定期复诊:出院后2、4、6、8周;3、不适随诊。原告张浩然住院10天,花费门诊费1280元,住院费3499.09元,合计4779.09元。原告张浩然住院期间被告琚智勇垫付医药费3280元,原告张浩然认可。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A2206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琚智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零时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张浩然系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电工,于2013年4月28日花费2750元购买建设助力车一辆,2013年5月2日花费750元对车辆的排气筒及摩托车绿壳进行改装。原告张浩然与被告琚智勇对车损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琚智勇对车损个人仅承担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浩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证、工资表、购车证明、交通费票据、用药每日清单,被告琚智勇提供的中国银行消费单、保单、门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琚智勇驾驶豫EA2206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浩然驾驶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浩然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琚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琚智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A220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琚智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47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河南正大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电工,但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职工平均工资4129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31.42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未提供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5.3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3500元,虽未经鉴定,但该车购买时间较短,结合车辆的使用情况及残余价值,本院确定车损为25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655.8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31.42元、护理费695.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105.83元。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车损550元,应由被告琚智勇负担。因原告已和被告琚智勇就车损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琚智勇应当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被告琚智勇垫付医疗费3280元,原告认可,为避免诉累,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琚智勇及人寿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智勇弃车逃逸,且被告琚智勇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申请复核,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等共计9105.83元(含被告琚智勇垫付的3280元); 二、被告琚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然车损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琚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