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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霞诉王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卫霞,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彦玲,女,1980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卫霞诉被告王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卫霞,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彦玲,女,1980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卫霞诉被告王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霞、被告王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霞诉称,2013年4月10日13点30分许,原告上班骑自行车到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北(霍家村路口西北角)时,被告王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伊文、张腾尹)从后方超越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当时倒地、无法自由行动。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胸12椎骨折、腰2椎骨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事故现场,被告王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法律规定载人,且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彦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补偿金、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共计40107.89元。
被告王彦玲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当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过去搀扶才导致如今的情况。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无原始现场”说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推断。被告见原告检查身体后没有问题,且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就没有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实,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时并未发现问题,原告自己一方到医院检查说构成了骨折,对这一结果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住院医疗费是否是医治原告的其他病情尚不清楚,应当提供治疗清单证明这些都是用来治疗摔伤的。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情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点30分许,被告王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伊文、张腾尹)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北,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卫霞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卫霞一人受伤。双方事后报警,无原始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284元。后原告诊断为1、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3、不适急来就诊。原告李卫霞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30元、住院费3228.89元,合计3258.89元。2013年4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法律规定载人,且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华护理,其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卫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处方证明、二联单据、误工证明,被告王彦玲提供的门诊票据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法律规定载人,且在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卫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彦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卫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彦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3258.89元。原告购买大便壶、尿不湿花费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黄塔骨伤科开具的两张处方显示花费340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益寿堂大药房两次花费74元购买跌打丸、护理垫,未提供相关医嘱,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为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花费5元复印病历,该损失系其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骨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10元计算30天,计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失业中心退休职工,退休后从事家政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040.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华护理,其月工资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59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9.54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原告李卫霞负担101.50元,被告王彦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