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小芳、张朋朋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57号 原告张小芳,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朋朋,男,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永昌,男,汉族。(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57号
原告张小芳,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朋朋,男,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永昌,男,汉族。(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书,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芳、张朋朋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张朋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昌、吴卫红、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田月娇、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芳、张朋朋诉称,2011年7月14日00时50分许,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由赵二红驾驶的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由赵卫星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由李号召驾驶的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徐用生当场死亡,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乘车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浮跃宏、赵二红、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乘车人张小芳、张朋朋、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乘车人魏静波、孟子涵受伤,五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队认定,徐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红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芳因伤构成伤残,损失共计93708.43元,原告张朋朋的损失共计25669.59元。豫E36603(豫E470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险,豫HB1961(豫HR788挂)号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708.43元;赔偿原告张朋朋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669.59元。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36603(豫E4701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各险种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对于其他无责任方,在赔偿时应扣除无责方承担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不应以连环追尾的全部责任由终端车辆承担,而应以此类推其他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使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损失降到最低。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当公平合理按比例分配,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00时50分许,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由赵二红驾驶的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由赵卫星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由李号召驾驶的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徐用生当场死亡,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乘车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浮跃宏、赵二红、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乘车人张小芳、张朋朋、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乘车人魏静波、孟子涵受伤,五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八大队作出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用生在高速公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徐用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浮跃宏无责任;赵二红无责任;赵卫星无责任;李号召无责任;王新建无责任;张小芳无责任;张朋朋无责任;魏静波无责任;孟子涵无责任。
原告张小芳、张朋朋系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乘车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芳2011年7月14日入住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擦伤。2011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吩咐转本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23492.60元、门诊费3834.9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张小芳在河南省武陟县人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骨折术后并感染;2、左膝部裂伤术后。201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右肢四头肌功能锻炼,右下肢不负重;2.每月拍片检查;3.不适随诊。原告张小芳第二次住院50天,花费住院费10992.93元。综上,原告共住院6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8320.43元。2011年12月19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昊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小芳伤残程度构成Ⅷ级伤残。原告张小芳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朋朋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7月14日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2、左前胸皮肤裂伤;3、左额部皮肤裂伤;4、骨盆骨折;5、右腕关节损伤。2011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吩咐为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张朋朋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9258.59元、住院处方花费2652.32元,合计11910.91元。2012年2月14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昊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朋朋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张朋朋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小芳、张朋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E36603(豫E4701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二虎,挂靠于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经营。豫E36603(豫E4701挂)号货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E36603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E4701挂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豫HB1961(豫HR788挂)货车挂靠于沁阳市远大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红星,挂靠于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车辆所有人和乘客均向法院起诉。本院认定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驾驶人浮跃宏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27145.97元、护理费9835.84元、残疾赔偿金112807.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8.7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50470.78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的驾驶人赵二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97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484.96元、护理费5981.85元、残疾赔偿金5679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0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950.85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的乘坐人人魏静波、孟子涵的损失为:医疗费495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605.60元、护理费1833.07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交通费719元、住宿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113.61元。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武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18832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24332元。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77295元、痕迹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4000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203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芳、张朋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用生在高速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与前方四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此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结果认定徐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芳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83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为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1天为61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元/年,按每天15元计算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83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2天,共计22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元/年和残疾等级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313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小芳上述费用合计90208.43元。原告张朋朋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19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为7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元/年,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05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元/年和残疾等级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40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朋朋上述赔偿费用合计30451.91元。
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与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他案件原告(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36603(豫E4701挂)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市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车辆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豫K85718(豫8531挂)号车、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也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张小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075.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3888.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7731.42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07.5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2388.84元。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07.5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2388.84元。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07.5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2388.84元。原告张小芳的损失还有16123.81元,应由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小芳65695.42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芳5592.80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小芳2796.40元。原告张朋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18.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605.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386.76元。豫HB1961(豫HR788挂)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1.9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860.56元。豫K85718(豫8531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1.9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860.56元。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1.9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860.56元。原告张朋朋的损失还有5293.25元,应由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朋朋22211.28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朋朋1964.92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朋朋982.4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他权利人的赔偿方案为:浮跃宏的损失250470.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199456.6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10454.33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40559.79元;赵二红的损失179950.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132133.3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6791.1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6791.11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6791.11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27444.16元;沁阳远大运输公司的损失2031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142707.96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赔偿89.5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89.51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89.51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公司赔偿6021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695.4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211.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共计5592.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共计1964.9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共计2796.4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共计982.46元;
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芳损失共计16123.81元;
八、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共计5293.25元;
九、驳回原告张小芳、张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张小芳、张朋朋负担188元,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