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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13号 原告张丽红,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挺,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丽红诉被告吴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红诉称,2012年6月份以前,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后由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及管辖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 被告吴海挺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前,被告因资金需要,原告曾出借给被告借款12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由原告一次性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2万元,现被告资金困难,双方重新订立借款期限,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款项;本协议履行中如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即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红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本案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红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自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海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