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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生龙、刘俊青、时高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6号 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好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生龙(曾用名杨志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6号
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好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生龙(曾用名杨志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俊青(曾用名刘晓军),女,1969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时高桥,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电器公司)因与被告杨生龙、刘俊青、时高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好华、张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龙、刘俊青、时高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电器公司诉称,2005年12年19日,被告杨生龙以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0210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电缆桥架、水平弯头、水平三通合同。原告按被告杨生龙指定的位置将货款送到现场,被告时高桥收到货物后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给付15000元仍欠34719元。被告刘俊青、时高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后以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该公司不认可被告杨生龙系公司员工,亦不认可所购货物用于承建工程,在诉讼中,多次通知被告杨生龙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但被告始终未到,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综上被告杨生龙冒用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0210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其项目部为依法成立,被告杨生龙签订合同、被告时高桥签收货物,并与被告刘俊青出具证明,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719元及利息,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生龙、刘俊青、时高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使用河南人防建设公司0210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的代表人杨生龙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杨生龙为需方,原告供给水平弯头3种规格,水平三通2种规格,电缆桥架8种规格,计款41291元,运输方式送货至需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付款50%,安装完毕后30日付清余款,原告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杨生龙虽使用了项目部的名义,但未加盖公章。2005年12月30日、31日,原告出具了二张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订货单位分别写有人防工地和项目部,收货人柴磊,在销售清单上还签有时高桥元月6号。原告提供三张入库单,入库单上所写时间是06年元月3日,名称桥架、弯头、三通,共计款49719元,经手人柴磊。原告提供锦华商贸中心结算凭证,品名桥架、三通,合计49719元,时高桥签名。原告提供一张证明,内容为07.12.27号对账宏都电器货款49719,已付15000元,下欠叁万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时高桥、刘俊青签名。以上收货单据、证明上均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及刘顺,因合同上未加盖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无刘顺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委托书,且河南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收取货物,不能认定被告杨生龙是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以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不出庭作证致使举证不足,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销货清单、入库单、结算凭证、证明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生龙以河南人防建设公司0210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宏都电器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均未加盖项目部或者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宏都电器公司曾以河南人防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杨生龙的个人行为。原告宏都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需方施工现场,后由柴磊收货入库并由被告时高桥签名认可,被告杨生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07年12月27日对账后,被告刘俊青、时高桥证明下欠原告宏都电器公司货款34719元,被告杨生龙至今未予给付剩余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生龙未按时支付原告宏都电器公司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自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杨生龙、刘俊青、时高桥系合伙关系,要求其互负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杨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