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姐姐)。 被告刘某乙,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姐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子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草率的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执拗,对人对事不讲理、不懂礼、不赡养老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闹越厉害。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丢下3岁的儿子不管不问,且带走了结婚证、孩子的出生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无须分割,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没有给过一分钱,也没有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被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是靠亲戚朋友的帮助。被告离家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长期不给生活费用,被告经朋友介绍一工作,想去试试,和原告商量,原告不同意,走的时候也给原告打电话交代了的。另外被告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与老人共同生活了7年,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被告照顾的。双方争吵也是因为别人的事情和旁人从中作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较大的矛盾。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提供住房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子刘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如今后原、被告双方能互让互谅,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