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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申某、朱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异字第185号 案外人李某,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申某,女,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安阳市。 被执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异字第185号

案外人李某,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申某,女,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安阳市。

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安阳市(与申某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申请被执行人申某、朱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称,2012年2月17日,我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申某、朱某位于殷都区梅园庄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我按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后因种种原因申某、朱某未按合同给我过户,无奈之下我将申某、朱某起诉至殷都区法院,2013年6月18日殷都区法院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限被告申某、朱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的房屋交付我,并协助办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现殷都区法院将我购买的房产查封,要求殷都法院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申某、朱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申某、朱某将申某名下的安阳市铁西区(现改为殷都区)房屋卖于案外人李某,李某应于2012年2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0万元,被执行人申某、朱某应在收到房款6个月内协助案外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契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由被执行人申某、朱某承担,违约金未交易房款的一倍。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李某向被执行人申某、朱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执行人申某、朱某现已将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房屋腾清交付案外人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起诉至本院。2013年6月18日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房屋交付案外人李某并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过户。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杜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法院将申某、朱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住宅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9月26日本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申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人杜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申某、朱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殷都区法院(2013)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法有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本案的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房屋已经合法程序确认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家梁

审判员  谷秋利

审判员  曲红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敬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