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夏青,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鹤煤公司铁运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志伟,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永军,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鹤煤六矿职工。 原告夏青与被告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静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卲志伟、张朝辉,被告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青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马永军借我人民币7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30400元,计算方式为75000×6.4%×4÷12×19=30400元。 被告马永军辩称:我对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75000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打的条。之所以打条,是因为我与原告做生意之间打的条,是为了方便双方记账,不是借款。我与原告从2012年2月份就开始往矿上送机器配件生意,没有具体公司,我与原告只是自己记个帐,2012年11月,我与原告一块算了算帐,我从原告那拿了一共75000元去给矿上送配件生意了。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5000元;2、如果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被告马永军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夏青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夏青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此据(小写)75000元,借款人马永军”。原告夏青以此证明被告马永军借其现金7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永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是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马永军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不是借款,是合伙作生意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马永军借原告夏青款75000元,并向原告夏青出具了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永军借原告夏青处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75000元的借条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打的条,是为了方便双方记帐,是原、被告合伙的钱,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1、原告提交的75000元借据是书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陈述;2、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青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青本金75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4元。原告夏青负担633元,被告马永军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