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雷雨,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翠平,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候瑞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雨与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移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意见。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平、李国如,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因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10孔加压钛板固定,2011年12月15日出院。2012年2月7日原告拍片复查,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10孔加压钛板断裂,同日,原告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为原告植入的是没有产品合格证的10孔加压钛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573.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钢板断裂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2011年12月15日出院,起诉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的内容为原告自动撤诉,说明原告在当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所以在本院的起诉也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被告不能排除原告在淇滨区法院起诉时不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撤诉日期,已经超出1年,因此,被告合理认为,原告在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裁定书,恰恰说明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6月5日重新计算,本案原告雷雨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7月中旬,诉讼时效应当以医疗终结日计算,雷雨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2013年7月份的住院病历1套。予以证明雷雨第二次取内固定物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 2、⑴民事起诉书1份; ⑵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 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1份 证明:该组证据复印于淇滨区法院卷宗,雷雨曾在2012年6月份起诉被告,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在住院的时候发生的医疗行为,不能视为一种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钢板一个(编号为08AGB080302A27CE0434)及鹤煤公司总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雷雨身体中取出的钢板呈弯曲状,其编号为R08AGB0802A27CE0434,从雷雨身体中取出的钢板与被告提交的合格证编号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钢板没有合格证,不是合格产品。 2、鹤煤公司总医院2012年2月7日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及取出钢板。 3、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一套,病历手术记录后面附有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钢板合格证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钢板是被告为雷雨植入的,鹤煤公司总医院从原告身体中取出的钢板虽然发生弯曲,但是鹤煤公司总医院本身不能证明该钢板不属于合格产品,是否合格应看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是否具有合格证。另外钢板发生弯曲,也不能说明是钢板不合格造成的。对鹤煤公司总医院的骨科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钢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鹤煤公司总医院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不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钢板产品编号与从原告身体中取出的钢板编号不一致,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钢板合格证与在原告身体中植入的钢板不一回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无论植入的是哪一个厂家的钢板,被告都可以证明产品是合格的。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钢板合格证1份。予以证明植入原告身体的钢板属于合格产品; 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标记的说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编码与原告所提供的钢板编码是一致的; 金属接骨板行业标准1份。予以证明该公司的产品是符合行业标准的; 4、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3460987号注册证及附页复印件各1份; 5、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复印件1份; 6、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7、安阳市鸿生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委托销售授权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格证是生产该钢板的厂家内部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产品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质量认证,并且该合格证并未随钢板一同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病历中所记载的合格证与本合格证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4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应为原告植入的是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而被告为原告植入的是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板,该钢板没有随附提供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对钢板及病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钢板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骨结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行业标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与原告提交的其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证据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鹤壁市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金额9692.39元(已报销4598.83元,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报销);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金额为14381.60元(已报销3570.57元,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报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凭据2份; 陪护证2张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原告雷雨在鹤煤公司总医院2012年2月8日到2月24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针对证据争议焦点3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院费用票据是复印件,原件原告部分已经报销,根据损害弥补原则,原告不应当就票据全额主张。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用支出明细清单,以证明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已经涵盖了钢板费用,不属于外购费用。鹤煤公司总医院的票据和陪护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因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植入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08AGB080302A27CE0434的钢板。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载明:本次手术内固定材料由安阳**公司提供(*号系看不清楚的文字)。另外产品合格证载明钢板生产厂家为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规格为ZSZ(Q)03有限接触型10孔,厚度为5mm。 2012年2月7日,原告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发现钢板断裂,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取出钢板并进行内固定,2012年2月24日出院。本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4381.6元,后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报销3570.57元,本次住院期间原告由王翠平、王宾子陪护。2013年7月16日,原告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2013年7月20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2013年6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处的病历记载,被告应为原告植入的是由安阳**公司提供,生产厂家为常州市南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规格为ZSZ(Q)03有限接触型10孔,厚度为5mm的钢板,而被告为原告植入的是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08AGB080302A27CE0434的钢板。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因原告自身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是其应负担的合理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均不包括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期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81.6元,该部分医疗费为原告取出断裂钢板并进行治疗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原告通过意外伤害保险已报销3570.57元,故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为14381.6元-3570.57元=10811.03元;2、护理费,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由王翠平、王宾子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18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30天×18天×2人=290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原告在鹤煤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18天,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共计14435.15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雷雨于2012年2月7日发现钢板断裂,于2012年6月起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雨各项损失14435.15元; 二、驳回原告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雷雨负担432元,由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 智 勇 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马 金 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