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荣,女,1970年1月,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彐花,女,1944年10月,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连贵,男,1946年1月,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晓庆,女,1988年11月,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小璐,女,1992年12月,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振亮,男,1994年1月,汉族。 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和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范东旭,男,1990年12月,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鹤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治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广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芦鹤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东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东旭及其辩护人芦鹤军,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和平、胡海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6时许,范东旭驾驶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城区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五矿铁道东侧罗村村委会路段时,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闫海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闫海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东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周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范东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东旭的刑事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永兴公司是肇事车辆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人范东旭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兴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77719.63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范东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范东旭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范东旭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1、主观犯意较轻,在案发时采用紧急的制动措施。2、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主动叫周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3、范东旭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5、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辩称:1、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内;2、二轮电动车的价值应折旧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申请误工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苏军波,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人范东旭受雇于车主苏军波,担任货车司机职务。2014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范东旭驾驶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城区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五矿铁道东侧罗村村委会路段时,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闫海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闫海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东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海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东旭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供认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兴公司、被告人范东旭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范东旭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清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告人范东旭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基本身份情况。 被害人闫海平的身份证及其家属的户口信息,证实基本身份情况。 被害人闫海平的土葬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 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证实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 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范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海平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范东旭的自首情况。 被告人范东旭无前科证明一份。 二、鉴定意见 1、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闫海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6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范东旭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天气、路面、肇事车辆等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6时许,范东旭驾驶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我在车上卧铺睡觉,事故发生后范东旭喊我,说出事故了。我下车看到在路边躺着一个男的,脸部、脚部都出血了,一动不动,地上还有一些车辆碎片,在货车的右侧前轮下面压着一辆电动车。后我用手机报警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6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罗村村委会公路路段,突然听见响了一声,一辆大货车朝着我驶过来,并扬起一溜儿烟尘,后停了下来。随后我看到路南地上躺着一个人,就拨打110报警了。 五、被告人范东旭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6时许,我驾驶豫EHS339重型自卸货车,周明杰在车的后排卧铺睡觉,当车沿新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道路北侧靠边停了一辆半挂货车,我准备从半挂货车的左边行驶过去,当我驶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道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来,我们相距还有一二十米远时,我就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躲避,但两车紧跟着撞上了。我将停车在道路的北半幅,并叫周明杰报警。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鹤壁市矿物局职工医院的停尸费1400元发票一张; 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鑫泰车行出具的爱玛电动车收据一张,证实电动车的价值为3199元。 交通费票据。 住宿费票据。 闫晓庆、闫小璐、王爱荣、闫和平、闫春平的工资表、误工证明。 鹤壁市鹿楼乡元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海平的配偶、父母、子女情况。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独请求的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应计在丧葬费内。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因被害人闫海平于2014年5月7日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3日土葬,故本院认定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17天。3、对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阎振伟、韩应利的误工损失,因两人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亲属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4、闫小璐、王爱荣、闫和平、闫春平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闫小璐误工损失为1767.91元(37958元/年÷365天×17天=1767.91元);王爱荣误工损失为1767.91元(37958元/年÷365天×17天=1767.91元);闫和平的误工损失为1767.91元(37958元/年÷365天×17天=1767.91元);闫春平误工损失费为1767.91元(37958元/年÷365天×17天=1767.91元);闫晓庆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平均工资45120元/年计算为2101.48元(45120元/年÷365天×17天=2101.4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闫连贵生活费计算为35572.75元(14821.98元/年×12年÷5人=35572.75元),被抚养人郭彐花生活费计算为32608.36元(14821.98元/年×11年÷5人=32608.36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7、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8、对于电动车的损失费,因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547293.83元,本院以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东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范东旭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范东旭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47293.83元,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东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荣、郭彐花、闫连贵、闫晓庆、闫小璐、闫振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293.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荣、郭彐花、闫连贵、闫晓庆、闫小璐、闫振亮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