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年生,男,1970年1月,汉族。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年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唐年生酒后无证驾驶豫FN1633号二轮摩托车沿山城区长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与行人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当场死亡,唐年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年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年生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兰XX、秦XX、王XX、张X、唐XX的证言,唐年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唐年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徐XX亲属损失1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年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年生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年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年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唐年生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