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环城路耿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伏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伏保,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香,女,1956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康丑只,女,1951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韩根保,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石墨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石墨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被告开元石墨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合计900000元,分别为:1、2011年9月3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13.12‰,被告开元石墨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伏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4125.99元。2、2012年7月31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096‰,被告开元石墨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伏保、王海香、韩根保、康丑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1696.65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开元石墨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265822.64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元石墨公司抵押财产的变卖、处理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开元石墨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鹤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9月30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韩伏保签字的贷款借据一张;

2、2011年9月30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

3、2011年9月30日鹤壁银行与保证人韩伏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原告鹤壁银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开元石墨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并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被告韩伏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2年7月31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韩伏保签字的贷款借据一张;

2、2012年7月31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

3、2012年7月31日鹤壁银行与保证人韩伏保、王海香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韩根保、康丑只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

原告鹤壁银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开元石墨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并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被告韩伏保、王海香、韩根保、康丑只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开元石墨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元石墨公司、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开元石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伏保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4月28日对开元石墨公司职工魏建明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鹤壁银行质证认为:抵押物是在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时发现已经灭失。对抵押物灭失没有异议,但灭失时我行没有接到通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开元石墨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3.1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日6.56?计收,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开元石墨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鹤壁银行与韩伏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韩伏保自愿为主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自愿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当日,鹤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开元石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发放贷款至今,开元石墨公司分20次共归还利息7889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184125.99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还。

2012年7月31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开元石墨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1.096‰,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日5.548?计收,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鹤壁银行与开元石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开元石墨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鹤壁银行与韩伏保、王海香、与韩根保、康丑只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自愿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当日,鹤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开元石墨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开元石墨公司分5次共归还借款利息18333.35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81696.65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还。

另查明,本案借款人开元石墨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均已灭失。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韩伏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今,开元石墨公司分20次共归还利息7889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184125.99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还;被告韩伏保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012年7月31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开元石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今,开元石墨公司分5次共归还借款利息18333.35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81696.65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还,被告韩伏保、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

被告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开元石墨公司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共计90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265822.64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韩伏保对上述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对2012年7月31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共计81696.65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均已灭失,故对原告鹤壁银行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元石墨公司抵押财产的变卖、处理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265822.64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韩伏保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对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息81696.65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92元,由被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韩伏保共同负担20292元,被告王海香、康丑只、韩根保对其中的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内容)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唐年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