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39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保安公司商品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文安,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姬家山乡崔村沟村4号院。 被告杨幸福,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姬家山乡崔村沟村4号院。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安、杨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安、杨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安于2007年7月12日由被告杨幸福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7月12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文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杨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文安、杨幸福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11日教场信用社与王文安、杨幸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7月12日王文安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428号 民事裁定书一份;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1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一份; 4、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安在其下辖教场信用社借款、被告杨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案原告在2010年、2012年、2014年三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教场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王文安、杨幸福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文安、杨幸福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1日教场信用社与王文安、杨幸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7年7月12日王文安向教场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04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杨幸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当日,教场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文安发放贷款20000元。2007年7月12日至今,王文安共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分三次共归还借款利息2355.62元,剩余本金4000元及2008年9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一次山城信用社撤诉。2014年1月山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出具交纳诉讼费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安、杨幸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后,王文安共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分三次共归还借款利息2355.62元,剩余本金4000元及2008年9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被告杨幸福也未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8年9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幸福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教场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文安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为4000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4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 二、被告王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4000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4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杨幸福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安、杨幸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