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46号。 负责人牛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胡运贵,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郑爱芹,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付贵,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胡运贵在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到期,被告郑爱芹、胡付贵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胡运贵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12595.3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郑爱芹、胡付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未到庭答辩。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9日农行山城支行与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2、2011年8月2日由胡运贵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3、2011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 4、胡运贵贷款还款还息记录一份。 5、2013年11月23日业务凭证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二份。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胡运贵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胡付贵、郑爱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9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胡运贵向农行山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胡付贵、郑爱芹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8月12日农行山城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胡运贵,之后胡运贵分三次共支付利息658.88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95.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胡付贵、郑爱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胡运贵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郑爱芹、胡付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山城支行要求胡运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595.3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郑爱芹、胡付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胡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595.3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胡付贵、郑爱芹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财产保全费646元,共计2011元,由被告胡运贵、郑爱芹、胡付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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