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 负责人杨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栗鑫,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郝守忠,男。 被告郭菊梅,女。 被告郝思春,男。 被告曹治荣,女。 被告郝好亮,男。 被告张红霞,女。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新乡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701212112128662),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1007887113052420823),贷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于2013年7月15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3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已逾期还款150天,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157.02元、利息2095.33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守忠、郭菊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新乡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守忠、郭菊梅以进喂饲料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3万元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确立借款合同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郝思春、被告曹治荣、被告郝好亮、被告张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守忠发放贷款3万元。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六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70121206177579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邮储银行可根据被告五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守忠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3万元贷款。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4100788711305242082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止,贷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郝守忠、郭菊梅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郝守忠已还原告贷款本金4842.98元,利息2677.5元,尚欠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2095.33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郝守忠、郭菊梅、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守忠、郭菊梅拖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郝思春、曹治荣、郝好亮、张红霞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守忠、郭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25157.02元及利息(以25157.02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年利率15.3%计算,2014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 被告郝思春、被告曹治荣、被告郝好亮、被告张红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守忠、被告郭菊梅、被告郝思春、被告曹治荣、被告郝好亮、被告张红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