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立玲与王怡雯、张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周立玲,女,197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怡雯,女,1989年12月生。 被告暨被告王怡雯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9年3月生,系被告王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周立玲,女,197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怡雯,女,1989年12月生。
被告暨被告王怡雯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9年3月生,系被告王怡雯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王冬菊,公司员工。
原告周立玲诉被告王怡雯、张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立玲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暨被告王怡雯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1时30分被告王怡雯驾驶豫被告张志伟所有的GXX35号临时号牌轿车违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周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中,被告王怡雯突然打开机动车门撞翻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解放军371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怡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王怡雯给原告周立玲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拖行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45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志伟、王怡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被告王怡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病历31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许可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费清单4张、杂费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花费、时间;第三组:保险查询单,证明被告张志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第四组: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书共21张、证明原告系在职职工及工资收入、误工损失情况;第五组:护理人员周某某、王某某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书21张,证明护理费用;第六组: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支出情况;第七组:车票22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00元;第八组:原告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贾某某户口本一份、周某甲户口本一份,关系证明2份,证明周立玲的抚养人、被扶养人身份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的原告工作单位为新乡134厂,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为1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与病历中显示的内容部一致,病历是医院的档案材料,其效力高于诊断证明,应以病历中的内容为计算依据;对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对批发超市的二份收据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病历中所显示工作单位矛盾,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应当提交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合同,该合同内容认为无效,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工资表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更不能证明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该工资表无会计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是不真实的,不符合会计财务报表制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工资不一致,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同周立玲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据的异议同证据四的意见,对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交其实际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三份误工证明具有不真实性。对证据六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三附院门诊票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费用过高。对证据八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出具人证明人签字,证明身份情况应有管理户籍的派出所出具证明。针对原告赔偿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时间上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来确定,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鉴定的天数和人数、部分依赖程度,依河南服务业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知道实际抚养人有几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含非医保用药,应核减扣除30%,对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志伟、王怡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对赔偿清单的意见。
被告张志伟、王怡雯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在交警队交了26000元;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垫付医疗费4534.20元;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
针对被告张志伟、王怡雯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庭下落实;对证据2中371医院预交费凭据4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中,371医院100元检查费和公立医院的434元费用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志伟、王怡雯提交的证据,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11时30分被告王怡雯驾驶被告张志伟所有的豫GXX35号临时号牌轿车违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周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中,被告王怡雯突然打开机动车门撞翻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怡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当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门诊花费434.2元、2013年5月24日至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371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318.3元,住院期间周某某护理。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花费204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周某某均系新乡市华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了4534.2元的医疗费,原告在交警部门领走了被告所交的医疗抢救金23000元。原告父亲周某甲,1939年7月3日出生;母亲王秀荣,1943年9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养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周立新、周某某,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与丈夫贾某某养育一女贾永成,2000年1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女儿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怡雯驾驶张志伟所有的轿车打开车门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立玲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371医院1张医疗费票据40218.30元、被告提交的公立医院医疗票据434.2元和371医院医疗票据10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752.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类型、本地区相应年度建筑安装行业收入标准(34829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359.06元(34829元/年÷365*140天=13359.06);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结合护理人员周某某工作类型、本地区相应年度建筑安装行业收入标准(34829元/年),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397.12元(34829元/年÷365*88天=8397.12);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8天,各计算1320元(88*15元/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8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1900元,检查费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4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相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4796元(22398×20×10%=44796);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8.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家庭人员状况、女儿贾永成以及父母的年龄状况、承担女儿以及父母抚养义务的人数状况、本地区相应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状况(14822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原告所要求的病历复印费及购买住院期间的卫生纸、便盆共76元,因系事故发生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9468.89元(包含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2116元)。
因豫GXX35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3960.39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9.06元、护理费8397.12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8.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92.5元(40752.5+1320+1320-10000=33392.5),因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买有商业险,结合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392.5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及其他损失76元共计2116元,应由被告王怡雯承担。因被告王怡雯前期给付原告共计27534.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116元,可以理解为被告王怡雯多给付了25418.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25418.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履行33392.5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怡雯,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7974.3元(33392.5-25418.2=7974.3)、需支付被告王怡雯254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玲各项损失共计93960.3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玲各项损失共计7974.3元;
三、驳回原告周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怡雯、张志伟承担3000元,原告周立玲承担1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