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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伟与张广华、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开发营销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李国伟,男,198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陵,女,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好岭,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张广华,男,1986年2月出生。 被告魏云,男,1979年10月出生。 上述二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李国伟,男,198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陵,女,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好岭,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张广华,男,1986年2月出生。
被告魏云,男,1979年10月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84年5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段。
负责人万文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伟诉被告张广华、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开发营销区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委托代理人张新陵、李好岭,被告张广华、魏云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上午9时50分,张新陵驾驶豫GXXX63号车在新中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被告张广华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豫GXXX81号货车碰撞,致使豫GXXX63车辆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张新陵肘部等数处擦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新陵无责任;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检评估,原告支付停车、拆检、评估等费用共计219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785元;期间,代理人张新陵等人因事故不能正常上班,支出交通费270元,误工费971元;同时,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而成为事故车辆,直接贬值3000元;而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被告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21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70元、误工费971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华、魏云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修理费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对贬值费和误工费不认可;停车费、评估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修车费发票、修理费项目清单、评估结论书,证明修理费10785元;3、拖车费、拆检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工资条,证明误工费用的计算;6、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该维修清单和发票仅能证明车辆维修花费的10785元,不能证明该维修的零部件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评估结论书没异议;3、对证据3卫滨区某甲汽车经销部拆检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在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维修单位是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依据常理拆检车辆是在停车场或是维修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停车单位和修车范围不一致,认为不符合常理;4、对证据4交通费不认可,因未造成原告受伤,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5、对证据5工资条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事故发生后的当月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对该工资条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事故定损单上的八种配件,但是这八种配件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该公司没有资质证明,该公司加盖的印章仅为业务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广华、魏云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3施救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3、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上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只能证明发票的数额;4、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张广华、魏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9时50分,张新陵驾驶的豫G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李国伟)在北环新中大道与被告张广华驾驶的豫GXXX81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魏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陵无责任。豫GXXX63号车辆在新乡市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0785元,花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共计16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0元已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广花驾驶的车辆豫GXXX8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广华驾驶的豫GXXX81号货车与张新陵驾驶的豫G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07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修理清单,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车辆贬值费3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1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拆检费、施救停车费共计1660元,原告要求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元;5、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95元(包括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1660元)。因豫GXXX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费107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835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166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该部门损失应由被告张广华、魏云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伟各项损失共计10835元;
二、被告张广华、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伟各项损失共计16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广华、魏云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